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信望爱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10316759号“郫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所含“郫”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郫县”的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争议商标对其指定商品产地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错误认识,具有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申请了多件商标,远超其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且不乏存在摹仿其他调味品品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郫”字的含义;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4、郫县豆瓣品牌价值评价排名情况;
5、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记录及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引证商标是地理标志,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9年4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豆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有43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8951985号“江浙沪”商标、第9353527号“绍心”商标、第9353504号“嘉膳”商标、第10961955号“易融”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2013《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由“郫星”构成,其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在可可制品等商品上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已超出注册之日起五年,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在豆瓣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43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8951985号“江浙沪”商标、第9353527号“绍心”商标、第9353504号“嘉膳”商标、第10961955号“易融”商标等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