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敏泳
委托代理人:北京道道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26640号“FLYING DONG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5977号“DO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15089号“咚咚 DONG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83647号“鬼马咚咚 DONG 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63221号“飞驰 FL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759397号“蜚音 FLYING 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494793号“DONG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026799号“DONGM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889201号“DING 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会照片、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经我局生效决定在网络通讯设备、放映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五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太阳镜、眼镜、隐形眼镜盒、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自动计量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已在前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相混淆。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体育用保护头盔、智能手机用壳、手机用自拍杆、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救生圈、耳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太阳镜、眼镜、隐形眼镜盒、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自动计量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