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香满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88831号“香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5826号“香满鱼”商标、第46014094号“香满园”商标、第4164648号“香满园”商标、第37841165号“香满园”商标、第7108803号“香满园”商标、第48016737号“香满园 WONDER FARM及图”商标、第48016737A号“香满园 WONDER FARM及图”商标、第53824440号“香满园 WONDER FARM”商标、第64065804号“香满园 WONDER FARM”商标、第4164639号“香满园 WONDER FARM及图”商标、第4164644号“香满园 WONDER FARM及图”商标、第8872005号“香满坊及图”商标、第25138703号“香满堂”商标、第34697411号“香满堂”商标、第6729834号“香满寨 XMZ”商标、第5041965号“香满居”商标、第701334号“香满楼”商标、第40025639号“香满楼”商标、第10694900号“香满楼”商标、第43216390号“香满满”商标、第37907240号“香满阁”商标、第6020146号“香满香 H”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已在同类上成功注册了系列商标以及美术作品保护,故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识别使用,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使用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鱼制食品、咸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蛋、干食用菌、木耳、鱼制食品、板鸭、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