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市同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64825号“同春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在1997年就申请注册并使用“同春”商标至今,拥有“同春”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86020号“同春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