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乾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63494号“QS 乾速食品 QIANSU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81800号“乾速优品派”商标、第50809594号“龙田九曲水 9-QS”商标、第13973998号“杞参牌 QS及图”商标、第13338625号“Q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指示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照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乾速食品”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冷冻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奶;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奶;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