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50963号“亦乐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亦乐歆 47450963

阅读:139628 2023-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源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兆冉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对第47450963号“亦乐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亦乐歆”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标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

  申请人:乐源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兆冉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对第47450963号“亦乐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亦乐歆”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标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727596号“亦乐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类别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先于被申请人在“消毒剂、卫生巾”等产品上使用“亦乐歆”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第58372798号“亦乐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存续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与长青源的合作情况;2、申请人“亦乐歆”商标注册情况;3、“亦乐歆”相关品牌的报道及宣传使用资料;4、“亦乐歆”品牌的经销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亦乐歆”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不存在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反其他规定。“亦乐歆”是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袋”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类别上的相同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亦乐歆”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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