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74547号“新东方营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93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60385号、第4648505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新东方”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及判决、知名度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新东方”,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