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邦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66922号“MATAD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7500号、第5663148号、第508184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构成权利障碍,恳请加快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企业信息、在先决定、撤销申请书、撤销决定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ATADOR”与引证商标一“Matao'R”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