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加满饮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商业投资控股集团
国内接收人:李仲
国内接收人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号圣大国际商贸中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5660427号“日加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知名的饮料公司,隶属于上海东锦食品集团。申请人注册和使用的“日加满”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3002号“日加满及图”商标、第5703420号“日加满”商标、第10061554号“日加满”商标、第11509849号“日加满能量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日加满”商号权的侵害,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日加满”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其名下多数商标均是抄袭模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并进行兜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广大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介绍;2、营业收入列表、线上平台销售毛收入统计、经销合同、发票、超市销售照片、天猫和京东店铺网页截图;3、广告宣传资料、合同;4、申请人向灾区捐赠物资的相关报道;5、荣誉证书;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糖果;粥;冰淇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王浆、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王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日加满”与引证商标三“日加满”、引证商标四“日加满能量棒”,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日加满”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日加满”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