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62424号“均衡彩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均衡彩虹 44062424

阅读:133642 2023-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长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4062424号“均衡彩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62936…

  申请人:湖南长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4062424号“均衡彩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62936号“均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仅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羊奶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2年10月6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明显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4062424号“均衡彩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均衡彩虹 440624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5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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