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18274709号“新东方烹饪 专注烹饪教育始于1988 NEW EAST CUISI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新东方”商标是中国教育培训行业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50068号“新东方NEW ORIENTAL语言就是力量及图”商标、第5543638号“新东方NEW ORIENTAL语言就是力量LANGUAGE IS POWER及图”商标、第3397315号“新东方IT教育及图”商标、第3397316号“新东方IT培训及图”商标、第10914583号“新东方在线”商标、第7289665号“新东方满天星 NEW ORIENTAL STARS及图”商标、第7729075号“新东方儿童之家 KINDER PLACE及图”商标、第4925136号“新东方大愚文化;NEW ORLONTAL DOGWOOD CULURAL COMMUNICATION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6450352号“新东方启智”商标、第16392428号“新东方百学汇”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 NEW ORIENTAL SCHOO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品牌发展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部分引证商标转让、许可使用备案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3、申请人“新东方”系列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4、申请人“新东方”商标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使用及相关公众的评论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创建于1988年,隶属于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型烹饪专业院校,先后获得多项奖项和荣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中的“新东方”作为常用中文词语,显著性较弱,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多年,形成既定市场格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3、申请人曾经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中亦引证了引证商标三、四,本案中申请人再次引证了引证商标三、四,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成立及使用“新东方烹饪”系列商标的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注册时间,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亦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安徽省教育委员会出具的批复、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始创于1988年的说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新闻截图;
2、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的联合声明、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证明文件;
3、新华教育集团官网介绍;
4、被申请人及各分校登记证书、部分学校办学许可证明及批复文件;
5、被申请人招股说明书;
6、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和近年经济指标的说明、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7、在先法院判决;
8、被申请人“新东方烹饪”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
9、在先案例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厨宝宝”等商标信息;
11、其他商标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并补充提交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厨师培训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曾于2018年12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04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查明以下事实:
(1)、被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是以培养国家高级烹饪师等烹饪专业人才为目标的餐饮教育基地。2002年3月,被安徽省工商局授予“示范窗口学校”称号;2004年3月,被合肥市工商局授予“诚信办学加盟单位”称号;2004年,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评为“全国先进办学单位”;2005年3月,被劳动和社保障部、人民日报社授予“中国培训行业十大著名学院”称号;2007年8月,被首届中国品牌节组委会授予“中国教育行业十佳品牌”称号;2008年1月,被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授予“中国最受校企欢迎教育培训机构”;2008年10月, 被合肥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评为“十佳职业教育院校”;2009年10月,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华金厨奖”称号;2011年3月,被安徽法制报、消费周刊、安徽省消费者协会授予“安徽省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2011年12月,“新东方烹饪教育”被腾讯网、中国教育电视台、中国教育新闻网授予“最具影响力职业培训品牌”称号;2013年1月,被安徽省烹饪协会授予“中国徽菜唯一指定培训基地”、“高级烹调师唯一指定培训基地”称号;2013年11月,被中国(合肥)餐饮产业大会组委会授予“中国餐产会战略合作伙伴”荣誉称号。2014年12月,“新东方烹饪教育”被腾讯网、中国教育电视台、现代教育报授予“中国最具竞争力职业教育品牌”。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的三十多家“新东方烹饪”分校和分院已在全国设立,其中包括北京新东方烹饪学校、石家庄新东方烹饪学校、山西新东方烹饪学校、呼和浩特新东方烹饪学校、天津新东方烹饪学校、沈阳新东方烹饪学校、长春新东方烹饪学校、哈尔滨新东方烹饪学校、大连新东方烹饪学校、陕西新东方烹饪学校、江苏新东方烹饪学校、杭州新东方烹饪学校、福建新东方烹饪学校、江西新东方烹饪学院、山东新东方烹饪学院、青岛新东方烹饪学校、厦门新东方烹饪学校、苏州新东方烹饪学校、郑州新东方烹饪学校、湖北新东方烹饪学校、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广州新东方烹饪学校、海南新东方烹饪学校、深圳新东方烹饪学校、重庆新东方烹饪学院、成都新东方烹饪学校、贵阳新东方烹饪学院、云南新东方烹饪学校、甘肃新东方烹饪学、新疆新东方烹饪学校、宁夏新东方烹饪学校等。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宣传渠道对“新东方烹饪”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其中包括《都市女报》、《扬州晚报》、《市场星报》、《济南日报》、《合肥晚报》、《华商晨报》、《贵州都市报》、《现代快报》、《河南日报》、《南阳日报》、《江南都市报》、《当代生活报》、《三秦都市报》、《番禹日报》、《云南信息报》、《生活新报》、《毕节日报》、《靖江日报》、《成都晚报》、《消费日报》、《成都商报》、《南方都市报》、《华西都市报》、《信息日报》、《北京晚报》、《云南日报》、《春城晚报》、《江淮晨报》、《职业》、《教育学术月刊》、《农村百事通》、《中国报业》、《科教导刊》、《安徽商报》、“央广网”、“人民网”、“江西新闻频道”、“搜狐教育”、“安徽新闻”、“腾讯教育”、“新华网”、 “搜狐新闻”、“新浪网”、“凤凰网”、“新浪四川”、 “中国质量新闻网”、“硅谷网”、“合肥热线”、“江南都市”、“千龙网”、“新闻传媒网”、“中新网”、“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创新网”、“大众网”、 “网易新闻、“中国生活消费网”、安徽卫视、河北卫视、贵州卫视、江西卫视、河南卫视、四川卫视、广东卫视、黑龙江卫视、江苏卫视、内蒙古卫视、山东卫视、山西卫视、福建卫视、陕西卫视、辽宁卫视、吉林卫视、湖南卫视、首届“新东方杯”美食狂欢节、第二届“新东方杯”全国烹饪技能大赛、第三届“新东方杯”全国烹饪技能大赛、影视名人代言、户外广告等。
4、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交上述查明事实3所述证据。
5、商评字(2019)第0000304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 NEW ORIENTAL SCHOO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商标、第4215122号“新东方”商标、第4923979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商标、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商标、第17373376号“新东方”商标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 NEW ORIENTAL SCHOO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6、商评字(2019)第0000304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评字(2019)第0000304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首先,争议商标由文字“新东方烹饪”、“ NEW EAST CUISINE”、“专注烹饪教育 始于1988”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新东方”虽中文部分存在重合之处,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师培训、烹饪教育、厨师就业指导、烹饪教育考核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职业性,相关公众在选择上述服务项目时一般会较为慎重并施以较高的注意力。第二,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自其成立以来持续广泛使用“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即被申请人成立及使用“新东方烹饪教育”系列商标的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基于其商业经营的正当需要,并无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第三,被申请人“新东方烹饪教育”系列商标使用时间较长,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新东方烹饪教育”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新东方”系列商标已长期共存,形成了既定市场格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依据我局查明事实5-(2)可以知晓,商评字(2019)第0000304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申请人主张的有关引证商标三部分主张予以认定,故本案中申请人的该部分相同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审理。其次,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亦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