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立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见山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65222号“跳跳龙HopLo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9184号商标、第45040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跳跳龙”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提供教育信息、辅导(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传授技术(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提供教育信息、辅导(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传授技术(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