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海峰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29385551号“盛丹利 SERDAR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1349380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41873719号“史丹利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施丹利”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享有商标权及大量在先使用前提下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行政决定书和裁定书;
2、申请人2019、2020年年度报告;
3、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希浪于2018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防冻剂;肥料;花用保鲜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21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孙海峰(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0日,商标驰字[2007]第5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第1类“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五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商品所属行业具有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申请人引证商标“史丹利”、“施丹利”为汉语中非固定搭配词语,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