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28335号“巴德夫Badef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408号决定,于2022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肥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广东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228335号第1类“巴德夫”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初步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0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发送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其中包括(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方主体资格证据;
2、货物买卖合同、销售发票;
3、宣传及推广图片等。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甲乙双方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销售发票模糊不清,内容难辨,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照片等证据均系自制证据。被申请人在案证据类型较为单一、证据量较少,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湖北阿康化肥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料;动物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农业用肥;肥料制剂”商品上,2010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武汉巴斯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证据2中武汉巴斯夫与天门市华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显示,武汉巴斯夫向天门华丰销售标有品牌为“巴德夫”的“尿素”商品38吨,货款总价69920元,随后武汉巴斯夫于2020年9月17日向天门华丰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并同时结合其他销售合同、发票及证据3中的商品推广宣传图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尿素;复合肥”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尿素;复合肥”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全部复审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在“肥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