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48827号“壹国酱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壹国酱酒及图 21348827

阅读:132400 2023-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者(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先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21348827号“壹国酱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国”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

  申请人:一者(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先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21348827号“壹国酱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国”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中包含“国酱”一次,其用于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争议商标亦应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企业属于正规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而来,出于被申请人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而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具有任何主观欺骗性,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且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及包装;包装订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壹国酱酒及图”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95279号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该决定书中认为系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决定未经诉讼程序,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含“国”、“国酱”,其中“国”易使理解为“国家的”、“顶级的”等含义,将其用作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违反了 《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经过使用可以获得注册的标志。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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