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跃勇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58057905号“铁汉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镇”品牌是申请人重点经营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与宣传,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3128484号“镇及图”商标、第7014275号“镇及图”商标、第9515181号“镇酒及图”商标、第15388349号“镇酒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部分“镇”,已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贵州五星酒厂的介绍及其创始人信息;
2、五星酒厂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生产场所及生产设备照片;
3、“镇”商标的维权记录;
4、获奖证明;
5、“镇”酒系列产品照片;
6、“镇”酒销售发票、宣传推广材料;
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烈酒;果酒;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铁汉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镇”,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