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08294号“VRV智能舒适节能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RV智能舒适节能家 33208294

阅读:122242 2023-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33208294号“VRV智能舒适节能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第590457号“VRV”商标、第730860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33208294号“VRV智能舒适节能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第590457号“VRV”商标、第730860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室内冷却器、空气调节装置、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第21583349号、第30258420号、第11116454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VRV”商标,都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部分商标已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第18022536号、第23475261号、第23475262号商标在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宣告无效。被申请人除申请人商标外,还抄袭第三方知名商标,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求,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中的“智能”、“节能”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消费者,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的公证认证件; 2、申请人2011年度公司年报;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空调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制作费用发票、广告宣传证据、新闻报道、产品销售凭据、网站上历年的销售额统计表、参展记录、广告费用统计等; 4、 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摘录; 5、上海大金空调有限公司的简介、工商登记摘录、资格评定证书及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发票; 6、相关媒体对仿冒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8、2014-2015年顾客满意度调查报告; 9、行业协会和专家就大金VRV产品出具的声明书; 10、被申请人相关介绍、查询信息等;11、法院判决;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等商品、第37类家具保养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1971号、(2021)京行终5956号、(2021)京行终59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8022536号“VRV智能舒适节能家”商标、第23475261号“VRV”商标、第23475262号“VRV”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以无效宣告,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7类商品、第37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VRV”系列商标,除此之外,还申请注册了“埃普 EMPUR”、“优快”等与他人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8022536号“VRV智能舒适节能家”等三枚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以无效宣告。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公开使用“VRV”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者理应知晓,其针对该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第6、17、37类上申请注册了七件主要标识部分为英文字母“VRV”的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了“埃普 EMPUR”、“优快”等与他人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难为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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