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嘉和环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15532201号“斯科世家CKE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K”、“CALVIN KLEIN”、“CK Calvin Klein”商标是申请人具有世界范围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6656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7356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05607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02208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1241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1242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1313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02209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0563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67358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一览表及部分照片、T恤衫标牌复印件;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
5、杂志广告、《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书;
10、报纸杂志广告、店铺分布信息、“CK”品牌产品出版物一览表、“CK”品牌文章打印件;
11、图书馆检索材料复印件;
1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13、被申请人及郭联侨名下商标一览表、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十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字母“CKESK”和中文“斯科世家”呈上下排列方式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CK”、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CK Calvin Klein”相比较,均包含显著独立识别部分“CK”,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爬山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