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大宅门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97384号“如意大宅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38266号“大宅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57844号“大宅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2023)商标异字第36739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大宅门”,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