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前海手绘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8076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581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认证及荣誉证书、APP软件介绍、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