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3806号“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154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237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30621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芳香精油与香精油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芳香精油、口气清新喷雾、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芳香精油等三项商品以外的其余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肥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精油、口气清新喷雾、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