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129600号“HOOJ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OJET 64129600

阅读:69789 2023-04-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索松克罗·阿帕努特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9600号“HOOJ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60627号“Hoopet”商标、第12856889号“华元 HOOPET”商标、第280…

  申请人:奥索松克罗·阿帕努特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9600号“HOOJ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60627号“Hoopet”商标、第12856889号“华元 HOOPET”商标、第28084148号“Jet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设计、整体识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外注册证明;引标所有人经营介绍;申请商标在箱包产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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