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耐恩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8541号“BLOND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针对申请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短袜、长袜、手套(服装)、围巾、非医用、非卫生用面罩(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8215074号“Blondo”商标、第8291046号“Blondo及图”商标、第10447245号“blon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备较高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BLOND”词典释义、百度搜索结果、媒体文章、类似情况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短袜、长袜、手套(服装)、围巾、非医用、非卫生用面罩(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英文“BLOND”有“亚麻色的”之意,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