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47401号“中兴鲜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兴鲜超 22747401

阅读:162421 2023-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中兴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22747401号“中兴鲜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兴”是申请人在9、11类商品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广东中兴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22747401号“中兴鲜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兴”是申请人在9、11类商品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5451号“中兴 ZHONGXING及图”商标、第1752952、14380172、14380130号“中兴”商标、第1042517号“中兴 ZHONGXING及图”商标、第14380026号“中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争议商标摹仿引证商标,容易扰乱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在先已有维权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兴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引证商标使用照片;

  3、有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6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灯泡”等商品上,于2019年9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11类“电池充电器;照明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在第9类中,争议商标为“中兴鲜超”,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子公告牌;电缆;眼镜;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缆;眼镜(光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子公告牌;电缆;眼镜;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电子标签;天线;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火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在第11类中,争议商标为“中兴鲜超”,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照明用提灯;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照明灯;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灯泡;照明用提灯;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沐浴用设备;电暖器;空气消毒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子公告牌;电缆;眼镜;运载工具用电池;灯泡;照明用提灯;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

本文《关于第22747401号“中兴鲜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兴鲜超 227474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0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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