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95265号“速力科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速力科特 55095265

阅读:135917 2023-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速科特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5095265号“速力科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速科特”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系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

  申请人:杭州速科特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5095265号“速力科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速科特”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系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明知“速科特”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注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册及使用图片;

  2、产品订货单、生产调度验收单、出库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31年10月27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图片、产品订货单、生产调度验收单等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货物展出”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

本文《关于第55095265号“速力科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速力科特 550952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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