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04365号“巧力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巧力能 59304365

阅读:155187 2023-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米加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9304365号“巧力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14618号“巧力威”商标、第44648531号“巧力威”商标、第9…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米加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9304365号“巧力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14618号“巧力威”商标、第44648531号“巧力威”商标、第9552959号“巧力多”商标、第9552960号“巧力多”商标、第9552958号“巧力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主观存在恶意,非基于使用目的批量抢注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4、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6、在先裁定书;

  7、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糖;糖果;甜食;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32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茶、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巧力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巧力威”、“巧力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茶、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

本文《关于第59304365号“巧力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巧力能 593043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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