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金沙禹龙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南名品汇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7日对第3328381号“金沙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及相关获奖凭证;
2、申请人开设专卖店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4、公证书;
5、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
6、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原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02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22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03年9月14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鉴于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