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影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寇桂琴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42819257号“FOGESSENTIALSCL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LOT”是申请人的字号、品牌及商标,注册、使用在先,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无效。本案争议商标是美国知名潮牌商标FOG、其子品牌商标ESSENTIALS以及申请人商标CLOT的组合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6553288号“CL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CLOT”是申请人在服装等领域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六、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容易是公众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七、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CLOT”品牌的介绍;2、CLOT官网介绍;3、CLOT给上海皑希优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书和双方签署的销售协议;4、2006年10月和11月CLOT产品销售给上海皑希优商业有限公司的发票;5、上海分店开幕盛况相关报道和照片;6、CLOT天猫官方旗舰店打印件;7、2014-2017年CLOT商品批发订单统计表;8、“DUNK”系列限定版展销会、Soleciety、YO’HOOD展销会报道;9、营销和宣传活动费用;10、《清纯一族》、《尺码》、《M世代》、《篮球先锋》、《型格》、《潮流志》、《风向标》、《STYLE POST》杂志报道;11、媒体出具的证明函;12、网络媒体、百度关于CLOT的搜索结果;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介绍;14、关于被申请人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15、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州诚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2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由福州诚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寇桂琴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福州诚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46件,包括第39325569号图形商标、第42243511号“闪电鳄鱼”商标、第42249544号“ADERPUMA”商标、第37152961号“KEITHXHARING” 商标等。其中我局在第37152961号“KEITHXHARING”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福州诚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审理查明可知,福州诚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至今在我局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共计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福州诚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此及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福州诚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综合以上因素,我局认为福州诚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已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