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扶元医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22495号“扶元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245860号“扶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27597号“扶养元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40099号“扶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目前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王扶松先生为知名人士治疗的合影记录、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2022年7月15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扶元医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申请人所有,而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扶元堂”与引证商标三“扶元堂”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医疗护理;医疗诊所;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按摩;美容服务;医疗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园艺;配镜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文字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保健;医疗护理;医疗诊所;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按摩;美容服务;医疗按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