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0886623号“战地吉普AFS JEEP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战地吉普AFS JEEP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丝织、交织图画、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第1030611号、第384462号、第12255608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355号、第342358号、第582703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毛巾、手帕”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车辆及零配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明显足以令消费者区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消费者并损害异议人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文字商标“吉普”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886623号“战地吉普AFS JEEP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