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晓亮
委托代理人:太原非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琴叶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86081号“大金调理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79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琴叶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广州琴叶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授权、网店销售及评价截图、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9186081号第3类“大金调理霜”商标在“1.洗发液;2.浴液;3.化妆品;4.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洗衣剂;2.清洁制剂;3.研磨剂;4.香精油;5.非医用漱口剂;6.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918608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线上及线下均未进行销售。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查询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产品照片;
2、品牌授权书、线上的销售评论;
3、产品出货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3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材料,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2中授权书仅可证明其授权行为,其商品的评论信息并非该商品的实际交易情况,仅凭该部分评论信息,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