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嘉禾朝阳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传楚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74285号“哪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787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嘉禾朝阳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5074285号第42类“哪吒”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5074285号第42类“哪吒”商标,原第507428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9年6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0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为其软件著作权权属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投入市场进行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