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申晓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1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440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明、危险废物运输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运输”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951919号第39类“图形”商标在“1.运输经纪;2.运输;3.运输预定;4.货运经纪;5.货运经纪(发送);6.运输信息;7.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8.航行安排;9.货运发送;10.货运;11.运货;12.旅客运送;13.游客运送;14.救护(运输);15.铁路运输;16.汽车运输;17.公共汽车运输;18.电车运输;19.出租车运输;20.市内运输;21.空中运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品包装;2.商品打包;3.车辆租赁;4.卡车出租;5.汽车出租;6.长途公共汽车出租;7.司机服务;8.停车场;9.停车场租赁;10.贮藏;11.货栈;12.商品贮藏;13.货物贮存;14.贮藏信息;15.仓库出租;16.贮存容器出租;17.食物冷产间出租;18.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19.电信投递;20.观光旅游;21.旅行预定;22.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23.预定座位;24.旅行陪伴;25.旅行安排”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95191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予以交换。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承担着中国全部的运载火箭、应用卫星、载人飞船等宇航产品及全部战略导弹等无形系统的腌制、生产和发射试验任务。复审商标一直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使用材料;
2、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使用材料;
3、航天时代飞鹏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使用材料;
4、航天(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使用材料;
5、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5年2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1997年2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在运输经纪;运输;运输预定;货运经纪;货运经纪(发送);运输信息;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航行安排;货运发送;货运;运货;旅客运送;游客运送;救护(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公共汽车运输;电车运输;出租车运输;市内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商、航天时代飞鹏有限公司、航天(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材料、合同及发票、照片等资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商标被授权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运输服务上。鉴于运输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经纪;运输预定;货运经纪;货运经纪(发送);运输信息;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航行安排;货运发送;货运;运货;旅客运送;游客运送;救护(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公共汽车运输;电车运输;出租车运输;市内运输;空中运输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运输服务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其他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运输经纪;运输;运输预定;货运经纪;货运经纪(发送);运输信息;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航行安排;货运发送;货运;运货;旅客运送;游客运送;救护(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公共汽车运输;电车运输;出租车运输;市内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