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TEQ SINGAPORE PTE.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90806号“ATE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对申请商标的商品限定申请,现申请商标不再与第58217853号“ATE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第19713482号“亚得克 ATE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同一主体名下,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5688164号“AT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谈出具同意函事宜。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申请,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限定申请、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复印件及其所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是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号灯”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如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