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径山书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3371号“径山斋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70923号“径山”商标、第61800058号“径山报告JINGSHAN RE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视觉效果、含义、类似群产品等方面不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列表、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以“径山”为首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