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金坤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31636号“金坤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2130号“金坤GK”商标、第19411922号“JK”商标、第28508059号“JK”商标、第33081048号“J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获得兽药生产批号,对申请商标付出财力物力,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表达、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动物用杀虫沐浴露、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香波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汉字“金坤”,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动物用杀虫沐浴露、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