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秋萍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秋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7958196号“吉普森奔富GIBSONPENFOLD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吉普森奔富GIBSONPENFOLD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黄酒、烈酒、葡萄酒”。异议人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下简称异议人一)引证的第16679322号、第22525691号“奔富”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决定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两件引证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第861084号、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该几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14612778号、第16679322号“奔富”商标,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在先注册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第21806821号“奔富克里斯多夫”、第21806825号“奔富克里斯多夫酒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奔富”二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一的系列商标或和异议人一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第12255608号“JEEP”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气泵(车辆附件)、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车辆及零配件”商品上的“JEEP”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明显足以令消费者区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二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消费者并损害异议人二利益。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958196号“吉普森奔富GIBSONPENFOLD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