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510号“天鹅 TIAN 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天鹅 TIAN E及图 331510

阅读:111537 2023-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1510号“天鹅 TIAN 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070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1510号“天鹅 TIAN 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070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复印件):1、被申请人与新野县金达棉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电子银行兑汇票;2、被申请人与CRESCOT MILLS LIMITED签订的编号LYO-19052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货物申报网页、银行通知书及回单;3、被申请人与CRESCOT MILLS LIMITED签订的编号LYO-19130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货物申报网页、银行回单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1988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3类“粘胶;人造丝”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1988年11月30日核准注册,2016年10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9日。

  2、2022年4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三年期限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证据1、3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含有复审商标的莱赛尔纱线商品进行了销售。上述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丝”商品。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人造丝”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关于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中金额数目不对应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已在合同中载明允许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有5%的误差,该约定符合一贯的商业惯例,证据1、3的金额数目亦在此规定的范围内,我局对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予以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在“人造丝”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粘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造丝”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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