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06234号“吉利聚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1438号商标、第89807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天眼查风险信息页面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观测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吉利”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