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市经开长水华得电器商行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45234号“硕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特征和含义明显,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66533号商标、第36366533A号商标、第7977524号商标、第43427349号商标、第31894325A号商标、第31894325号商标、第36367734号商标、第515853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证明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与申请人已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三、五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六经异议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七在异议复审中被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非医用电热毯;电热地毯;浴室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