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金默德服饰商行
异议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金默德服饰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7803423号“UMBROAIK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MBROAIK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爬山鞋、手套(服装)、围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足球鞋、帽”。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43542号、第3698204号、第1058828号“UMBRO及图”等商标、第6951020号“UMBRO SPECIALI”商标、第4371526号“UMBRO”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短袜、服装、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UMBRO”,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是随意的字母组合,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经查,除申请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斯凯奇狮”、“阿奢仕ASHESHI”“P及图形”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能就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03423号“UMBROAIK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