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木莲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格物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8660号“KEY³ FASHION&ART HOT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892号商标、第776429号商标、第774394号商标、第5487491号商标、第8760177号商标、第29405879号商标、第50697495号商标、第58915447号商标、第10432942号商标、第10432989号商标、第18863787号商标、第233645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整体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ke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十一、十二显著识别外文“KEY”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HOTEL”可译读为“饭店”等,使用在除“饭店;茶馆;餐厅;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以外的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该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