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07199号“懒宝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懒宝宝 53607199

阅读:64031 2023-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懒宝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也盛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享自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飚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53607199号“懒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

  申请人:重庆懒宝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也盛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享自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飚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53607199号“懒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646160号“懒宝宝 LAZYBABY”商标、第47644816号“懒宝宝 LAZYBABY”商标、第47661034号“懒宝宝 LAZY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大量注册商标进行售卖。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部分产品包装的图片。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8854861号“懒宝宝”商标,其申请时间早于申请人企业注册时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豫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石锅拌饭;方便米饭;方便粉丝;方便米线;方便面;袋装方便面;中式方便面;碗装方便面”商品上。2022年1月该商标转让给原被申请人,2022年11月转让至当前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商标受让为由参与本案评审,我局予以认可。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理由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先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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