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钰美康 28072028

阅读:150307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芜湖市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国施维雅药厂对被异议人芜湖市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8072028号“钰美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

  异议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芜湖市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国施维雅药厂对被异议人芜湖市艺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8072028号“钰美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钰美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胶丸、中药成药、藻酸盐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卫生巾、医用保健袋、酶膳食补充剂”。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2309号“达美康DIAMICRON及图”商标、第G748206号“达美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绷敷材料”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首字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072028号“钰美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钰美康 280720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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