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亮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29966344号“NOVOT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NOVOTEL(诺富特)”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广泛使用在酒店服务上的品牌,在中国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容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请求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85645号“NOVOTEL”商标、第3712076号“诺富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旅馆预定、饭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10376891号“NOV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密切相关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2件与申请人已驰名的中英文对应商标“NOVOTEL/诺富特”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行业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亦申请了两件与申请人“NOVOTEL/诺富特”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强烈恶意,具有搭便车之故意,其行为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报道、媒体报道;杂志摘页;申请人“NOVOTEL”酒店背景介绍;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酒店品牌声明;消费者好评资料;他人抢注的“NOVOTEL诺富特”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法人关联公司信息的天眼查截图;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时间的市场推广及多个类别注册保护,广泛的使用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紧密对应关系。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足够证明力以及证明申请人“NOVOTEL”商标是享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执照、工商查档;发票;产品实物、店铺、仓库照片;销售记录;进出口贸易合同;宣传材料;域名证书;资质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43酒店服务上已经达到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与酒店服务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无效,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截图;驳回通知及翻译;网络报道;与本案类似认定跨类近似的在先裁定。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国图文献复制证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钱包(钱夹)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伞、钱包(钱夹)等商品领域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伞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