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吉而创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73653号“GI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8861号“GIRA”商标、第59601336号“GIRA 吉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