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正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40149号“正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早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9079号“正叶茶业TEA LEAVES 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02283号“叶正堂yezheng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076048号“正一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和整体呼叫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当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此外,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正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正叶茶业”、“叶正堂”、“正一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