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创盈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问道科技孵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9739号“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5848号“歌奈GONNEIR 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24653号“GER MU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86136号“GONNEIR 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34522号“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405933号“G.E.RSCI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235829A号“Ge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元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已与申请人融为一体,不可分割。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ER”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GER”、引证商标四“GER”、引证商标五“G.E.RSCIENCE”及引证商标六“Ger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