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奇味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3645号“奇 奇味康QI WEI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6117号“康奇味kangq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奇味康”与引证商标“康奇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