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40698号“养舒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养舒元 40240698

阅读:80948 2023-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宝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纯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0240698号“养舒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养舒源”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经宣传使用在食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

  申请人:王宝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纯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0240698号“养舒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养舒源”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经宣传使用在食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相互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养舒源”品牌高度近似,且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养舒源”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养舒源”产品包装、电商平台店铺宣传销售截图;2、“养舒源”产品销售订单截图;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4、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他人商标、商号的商标信息等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商标注册审理于2020年0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八宝饭;粥;加奶可可饮料;茶;糖;蜂蜜;面包;谷类制品;调味料;面条”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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